權利變換他項權利處理之研究 |
2014-10-29 |
所稱都市更新之意涵,係指都市更新基於都市整體之利益考量,經由公、私部門持續不斷之努力,採取實質與非實質之手段,在一定地區內依都市更新計畫施行拆除重建、整舊復新與保存維護等措施,以達到都市機能重建與生活環境改善的整體性目標。1 是以,都市更新條例之制定,係為促進都市土地有計畫之再開發利用,復甦都市機能,改善居住環境,增進公共利益之目的而設。惟都市更新事業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時,對於權利變換範圍內之他項權利,究係以何種方式處理?其處理方式有無確保他項權利人之權益?相關函示之實務見解,是否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?此攸關人民財產權權益至鉅,實有釐清之必要。有關權利變換範圍內之他項權利處理方式,都市更新條例因其物權性質不同,分別於第38、39、40 條設有不同規定。有關抵押權人、典權人等,其由實施者在不超過原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應得補償之數額內,代為清償、回贖時,如對其清償金額尚有爭議者,並無設有準用第32 條異議程序之規定。再則,如為不足清償時,即生是否得逕為辦理塗銷原抵押權或典權登記之疑義。此外,其因非為都市更新條例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2 條所稱之「權利變換關係人」,故無都市更新條例第39 條準用第32條之規定。是以,於權利變換過程中,對抵押權人、典權人之救濟途徑與其權益之保護,尚顯有不足。尤有甚者,內政部營建署繼以91.01.04 台內營字第09100870080 號會議結論,作出「…其抵押權是否辦理塗銷,對於都市更新事業之實施並無影響。」之肯定見解。其將未獲分配者,定性為「原始取得」推論出「抵押權隨之消滅」之結論,致使抵押權人、典權人之權益保護,更形雪上加霜。惟檢視該函釋之推論過程及所持見解,顯係有逾越母法所無規定,除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虞外,更顯有牴觸本條例第35 條之規定,實有予以宣告撤銷或廢止之必要。
鑒於相關文獻對權利變換過程中,有關他項權利處理之爭議,較鮮少著墨,尤以「抵押權、典權」處理之爭議為甚。爰以都市更新條例第15 條規定所稱「自行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者」為實施主體,並就內政部營建署91.01.04 台內營字第09100870080 號會議結論之內容為中心,作為本文探討範圍。首先,敘明權利變換主體之意涵,並闡述現行法對他項權利處理之相關規範。續以,為釐清疑義,藉由問題提出,針對內政部相關函釋見解,檢視其推論過程是否牴觸法律規定,或有否違法律保留原則等。最後,以本文見解暨現行條文未設有相關救濟途徑之爭議等,提出結論與建議,期能藉此提供予主管機關,作為爾後修法之參考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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